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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来源:武威市凉州医院   发布时间:2017年04月19日   | 打印内容 打印内容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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